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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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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9-20 09:42

  问题的提出

  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法定资本制被修改为认缴资本制,即针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股东可以认缴且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实缴。《公司法》的认缴制度为有限合伙人以及股东争取了期限利益,有助于减轻企业的资金压力,但新资本制度随着时间的发酵,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其中一项常见问题是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转让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倾向性观点?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出让股权,转让方、受让方以及债权人分别应注意哪些法律风险,并将如何进行有效应对?本文聚焦于上述问题进行论述。

  观点的争论

  一 针对本问题的三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引发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转让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问题,实务和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三种观点来源于《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一辑)》第444-445页)。1. 观点一:债权人不能主张出让股东的责任理由: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在认缴未届期限时,出让股东无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事实通过登记公示,债权人应当知晓。2. 观点二:债权人可以主张出让股东的责任,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理由: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请求权基础包括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责任等;法理上涉及的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还是债权(股权)债务(出资义务)的概括转移,是否需要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同意等问题;债权人主张出让股东承担责任与公司减资有类似的法理基础;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则属于转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也不能消灭法定的出资义务。3. 观点三:需要区分债权形成时间在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理由: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债权形成时间在先的,可以向出让股东主张,债权形成时间在后的,不可以向出让股东主张,理由是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情况明知,也不涉及借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问题。

  二 针对上述三种观点的评析

  产生上述三种观点分歧的根源在于注册资本实缴制转为认缴制的变换。在该变换中,公司信用从资本信用为主转换为资产信用为主,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主要还是基于公司资本制度,认缴制实际上是建立在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基础上,但认缴资本制改变了法定资本制的结构。因此,认缴制度视角下,在股东权利和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平衡上,就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和思路。对观点一的解析:本观点是从资产信用为准的原则出发,基于认缴资本制度的角度提出,侧重促进市场交易,属于商法思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股权既包括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包括享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而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了股权登记,应视为经过了公司的认可。《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转让股东已经没有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此外,基于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公司债权人(股权变更后形成)对股权变动是应当知道的,其仍愿意发生交易,故债权清偿责任不应及于转让股东。对观点一的质疑:反对该观点的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不能处分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之债权,公司配合办理受让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是履行法定变更义务,不能解释为对出资义务转移的同意。同时,《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法律条文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在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因此,股权变更并不影响转让公司应承担的出资义务。此外,认缴资本制的立法本意是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此鼓励投资,而不是鼓励投机行为。股东不可借此逃避债务。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没有法定的出资期限,有的公司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恶意将股权转让给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方,实质上是对独立法人财产的侵害,也使债权人的利益缺乏保护。对观点二的解析:本观点是从公司资本制度出发,基于保护债权的角度提出,侧重保护公司财产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观念,属于民法思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对该条中的“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扩大解释,解释为包括“未届出资期限”,因此,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应当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观点二的质疑:反对该观点的人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旨在解决受让股东的责任,而非原股东的责任。该条第1款中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向原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出资期限届期还是未届期的情况,导致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或者第18条能否对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股东适用的问题。对观点三的解析:本观点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中视角,在纯粹的可以主张和不可以主张之间附加了条件,即债权形成时间在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顺序如何。对观点三的质疑:反对该观点的人认为,观点三单纯地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界定是否可以主张债权,没有法理以及法律条文的支撑,也缺乏司法实践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定

  一 认定原股东需要承担责任的司法实践

  (1)在(2018)粤03民终18028号吴某、伍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吴某、伍某、李某以……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到、股东不应提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主张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伍某、李某与其他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公司债权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主张权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吴某、伍某、李某亦不能以其已全部转让股权为由阻却其涉案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2)在(2018)鲁03民终1633号崔某、汇顿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因此,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以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对汇顿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在(2018)京民终403号中房联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奥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及第19条规定,中房联合公司已将其持有的中房金控公司的股权转让,但公司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股东本身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故在中房联合公司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其应当实缴出资,到期未履行或未全面出资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中房联合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房金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在(2016)川民再232号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涂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中,法院认为,无论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期,转让人和受让人仍需在认缴出资差额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在公司未能清偿时承担连带责任。

  二 认定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司法实践

  (1)在(2013)昆商外初字第0059号易宏公司与亚辉公司、郭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林某、朱某在为被告亚辉公司股东期间已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了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据现有证据,被告郭某、林某、朱某在股权转让前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权转让后,被告郭某、林某、朱某不具有股东身份,其出资义务应由股权受让方,即现任股东被告联合公司承担。(2)在(2018)川1002民初3782号成都华盛达公司与钟伟、郑委和第三人成都同文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成都同文公司2016年9月9日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400万元到2036年9月9日缴付完毕,现出资期限未届满,钟伟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钟伟不应在未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成都同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成都华盛达公司请求钟伟在未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成都同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在(2016)沪0101民初16631号上海上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平小奋、王臻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全部转让时,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两名被告未缴纳剩余出资不违反原告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两名被告将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因此,原告依据修正前的公司章程要求两名被告补足出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4)在(2018)赣1002民初1750号陈友金与李永梅、刘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孙学彬、葛东雪为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其股权分别进行了转让,因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对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均属认缴出资,其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即已将股权进行了转让,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在其持有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期间不存在未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在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即由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予以认缴。原告主张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对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 最高法院的倾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也针对此问题确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同样持有该观点。最高院认为:“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新《公司法》施行后,会出现一批新类型案件。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此可见,最高院的裁判思路更倾向于支持观点一,即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违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原股东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也不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亦指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股东即便未予缴纳似也难以构成所谓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缴纳出资。”近期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在对“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进行论述时也持同样的观点。

  风险的防范

  一

  风险

  尽管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存在相应的倾向性意见,但尚未明确的法律规范以及尚未统一的司法实践给认缴出资未届满而转让股权的各主体带来一些风险。对于债权人而言,即使原股东有还款能力,但其为了逃避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可能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履行能力的其他主体(“穷亲戚”),使得债权人无法实际获得清偿。对于受让股东(新股东)而言,如果受让股权后即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出让股东(原股东)而言,公司债权人可能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应对措施

  面对上述风险,建议三方可以从自身视角作出如下应对: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当要求股东提供担保。受让股东(新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股东应当及时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同步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确保股东出资实缴到位。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股东发现出让股东存在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需要首先核查实缴期限是否已届满:若已届满,则可要求出让股东实缴到位后再转让;若未届满,则需要与转让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出资义务由谁完成,并可以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股东(原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出让股东转让股权后,由受让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出让股东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的出资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双方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且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就该类事宜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并完成相应的工商备案登记手续。


文章分类: 公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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