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不及时接收房屋的风险承担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19-09-19 16:45 【案例简介】 2016年5月4日,钱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钱某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时代公寓顶楼A-1203房产,以200万的价格出卖给赵某。 合同约定,买受人赵某应在2016年6月20日前向出卖人钱某支付60%的房款,钱某收到房款后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赵某并协助赵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赵某应在接收房屋后10日内补齐余款。 2016年5月30日,赵某向钱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转入120万元房款。 2016年6月20日和7月10日,钱某两次向赵某发出通知,表示已搬离房屋,做好了交付准备,催促赵某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接收房屋。赵某因个人原因未予理会,房屋始终未能交付。 2016年7月15日,该房屋因暴雨屋顶渗水,导致墙面与屋顶出现污损。 赵某认为房屋并未交付,该损失应由钱某承担,钱某表示拒绝。 现钱某向律师咨询:该项损失究竟应由何人承担? 【律师分析意见】 其一、【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出卖人钱某(以下简称出卖人)与买受人赵某(以下简称买受人)基于真实意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 其二、【合同的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履行顺序、房屋交付时间等内容,属于意思自治范围,该约定真实有效。 其三、【合同的履行】买受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出卖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完成了其所承担的先付款义务;而出卖人自6月20日已经着手履行交付义务,两次通知买受人在合适期间内接收房屋,但由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无法按期交付。 其四、【合同的风险承担】合同标的物在2016年7月15日发生损毁,该损失发生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之后。依《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因此,本案中的损失应由买受人赵某承担。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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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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