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他人嫖娼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
关键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有介绍卖淫的故意
案情:赵某是某公司经理姜某的驾驶员。2004年2月11日晚,为了招待外地客户刘某,姜某提出要给自己及刘某找“小姐”。赵某表示朋友戴老板可以找到,后赵某打电话叫来了朋友戴某。戴某表示愿意帮忙替姜某去找两个“小姐”,并邀请赵某一起去美容店,赵某拒绝,戴某遂独自前往一美容店,通过其认识的店主米某介绍找了两个卖淫女,并开车将二人带至酒店。事后,赵某代替经理姜某将300元嫖资付给了戴某,姜某见状即将300元钱还给了赵某。戴某依其与米某的约定代收了嫖资并将“小姐”送回美容店。
分歧意见:
对美容店店主米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不存在争议,但对赵某、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戴某之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其理由是赵某和戴某的共同行为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因此两人的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同时认为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两者之间是没有本质区别的,两种行为是相伴而生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戴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赵某和戴某的行为均属介绍嫖娼行为,而介绍嫖娼与介绍卖淫行为是有区别的,我国《刑法》并没有将介绍嫖娼规定为犯罪,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赵某、戴某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戴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介绍卖淫罪。理由是:一、赵某主观上不具有介绍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引荐、撮合等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属介绍嫖娼,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戴某与介绍卖淫行为人米某的行为共同促成了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其行为起到了与介绍卖淫行为人相互配合的作用,不再是单纯的介绍嫖娼,故对戴某应以介绍卖淫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是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两种行为。所谓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它的行为表现方式各种各样,介绍卖淫者是直接为卖淫人员服务的,甚至干脆就是受雇于卖淫人员,常常会从卖淫人员那里收取介绍费或者借助其他方式获取利益。而介绍嫖娼,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因此,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是一种淫媒行为,但两者的不同之处也是明显的。如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关系密切、利益相关,他们对卖淫者的情况十分熟悉,双方通常有固定联系,一般具有营利性、固定性的特点。而介绍嫖娼者一般与卖淫人员没有联系,他们主要是与嫖客相接触,出于非营利目的,将嫖客引至可以嫖宿之处。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一般多是偶发的,介绍嫖娼者往往不具备营利性、固定性、经常性等特点,因此社会危害性较之介绍卖淫者也为轻。
其次,本案赵某和戴某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似均属于介绍嫖娼,但事实上却有着本质的区别。赵某为帮经理找卖淫女叫来朋友戴某,以及事后代付了嫖资的行为,没有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起到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作用。赵某的行为只能定性为介绍嫖娼。由于赵某在主观上没有介绍、帮助他人卖淫的故意及共谋,客观上没有与卖淫女及介绍卖淫行为人有直接接触和撮合等行为,故对赵某这类介绍嫖娼者不能认定构成了介绍卖淫罪。而戴某的行为虽然也属于介绍嫖娼,但与赵某的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是一种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并存的行为。虽然戴某没有从中营利,但其行为却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起到了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作用,并使得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因此戴某的起因虽然系帮助他人介绍嫖娼,但在事实上却与介绍卖淫行为人米某的行为共同促成了卖淫嫖娼行为的发生。故戴某表面上看似介绍嫖娼的行为已完全符合了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按照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