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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东被压制 如何退出合作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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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4-08-30 22:24

新股东被压制 如何退出合作经营  

 

  【要点提示】
   因股权转让瑕疵引发的公司内部僵局纠纷。法院采用强制股权置换方式,判令有过错股东收购受损害股东股权,最终有效化解纠纷,从而为审理该类公司纠纷积累了有益经验。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416、417、418、419号(2002年12月2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字民二(商)终字第79、80、81、82号(2003年7月21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近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海宁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常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王家强等投资成立上海市海宁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海宁公司又分别与杨近华、张云龙、王家强投资成立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贝公司)、常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贝公司)、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贝公司)、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贝公司),从事收购加油站等投资运作,并主要以海宁公司名义对外签约。2001年7月2日,以海宁公司、王家强为代表的甲方与乙方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成品油终端销售市场,共同投资控股江贝、苏贝、锡贝、常贝公司,4个公司注册资本在原先基础上增加一倍。同日,竞法公司分别与海宁公司、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签订涉及4个贝林达公司相应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根据约定:原告竞法公司分别出资受让4个贝林达公司股权并增资扩股;被告方于合作之前收购合作协议所涉加油站而形成的资产溢价一倍,由增资控股后的4个贝林达公司分别买断,并支付各被告作为原股东的退出资本金及资本增值款等。自2001年7月6日起,原告按约先后向4个贝林达公司认缴了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和增资扩股登记手续。原告投资入股后经查账发现,上述合作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被告方收购加油站状况以及前期投人成本费用与实际不符,经与被告方交涉未果。自2001年8月30日起,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对立,已无法聚集召开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4个贝林达公司的运转主要由被告方维持。期间,被告王家强以持有江贝公司公章之便,通过擅自变更银行印鉴方式,多次从江贝公司账户划款共计人民币829万元至被告海宁公司等关联企业。2001年9月,原告就上述划款事件以抽逃资金为由向公安举报,但公安部门未予立案。
  此外,本案合作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签订前,被告方为寻找合作资本而刊登广告称,“已成功收购江苏省国道两侧的加油站70多座和两个万吨级油库”,并在本案相关协议签订时对原告称,“被告方为收购加油站已支付了人民币3118万元的前期成本费用”。但经本案司法审计发现,被告方上述介绍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大部分收购加油站合约因逾期付款陷入违约纠纷,被告方作为收购加油站前期费用入账的人民币3118万元中,按照会计规则有人民币775万元应予以剔除,且其中的人民币387.84万元无相应原始会计凭证。被告方在本案合作协议书签订次日,才向原告提供前期收购加油站合约文件和4个贝林达公司财务账册、报表,原告遂从中发现上述问题。
  原告竞法公司诉称,在原告投资入股4个贝林达公司过程中,被告方故意隐瞒上述4家贝林达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并在原告成为股东后又违反合作约定擅自对外划转巨额款项。原告受到被告方欺诈,同时投资合作权益受到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0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总《合作协议书》,以及分别涉及江贝公司、常贝公司、苏贝公司和锡贝公司4份《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被告海宁公司、被告王家强、被告杨近华、被告张云龙,分别收回出让给原告的江贝公司、苏贝公司、常贝公司、锡贝公司股权,并偿还原告对上述4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2500万元;第三人江贝公司、苏贝公司、常贝公司、锡贝公司以原告上述对其投资额为限,分别对被告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宁公司辩称,在原告投资人股前,被告方就有关事项已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原告在合作协议书中对被告方前期收购加油站情况以及投入成本费用均予以确认,按照公司股权转让运作的市场规则,原告作为新股东,无权就投资人股前原股东会对公司营运和作出的财务安排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调整,且4个贝林达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增资部分系原告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要求撤回全部投资款,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被告王家强辩称,同意被告海宁公司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合作发生纠纷的真正原因是,2001年7月股市看跌,原告韵母公司上市增发计划落空,为收缩资金,原告拒不履行合作协议书规定的义务,限制4个贝林达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对外支付收购加油站进度款、股东退股金及其溢价款。在此情况下,王家强作为4个贝林达公司共同管理机构(下称JBG)总裁,直接从江贝公司对外划付款项,属于正常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
  被告杨近华、被告张云龙答辩意见与被告海宁公司、王家强一致。
  第三人江贝公司同意原告诉称意见。
  第三人常贝公司、苏贝公司、锡贝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海宁公司、王家强一致。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是一起合作经营纠纷。本案纠纷涉及的基本事实前提是,相关当事人为合作开发成品油终端销售市场,而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企业投资、合作条件、经营管理方式、经营收益、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等事项作了约定,明确了合作经营权利和义务。据此,合作协议所涉及的4个贝林达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增资扩股,并被纳入统一管理机构JBG的经营管理之下。上述过程中,当事人虽然还另订有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但并未脱离于总的合作协议框架,系当事人合作经营行为的具体化。本案纠纷产生于当事人合作经营签约及其后具体履约的一系列环节上。原告要求一并撤销合作协议书及其与之关联的4个贝林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表示其系从合作经营的整体性出发寻求救济,而无意于就其中股权转让环节上的局部利益请求调整。原告关于签约受欺诈和被告方签约后擅自划款的陈述,就其现行要求彻底解决合作经营纠纷的诉请而言,是一个完整的诉由构架。
  第二,被告方对系争合作经营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一、被告方在合作签约过程中,对协议记明的乙方合作条件未尽瑕疵担保义务。法院注意到,被告方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确为开拓成品油销售终端市场,投入资金成立了4个贝林达公司、签订了一批加油站收购协议、取得了一定数量的加油站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但被告方在相关广告以及与原告签约合作中,并未对诸如有的加油站系租赁、购买办公用品合同被列为收购合同、大部分收购合同在合作签约时正处于逾期付款的违约状态、有的收购合同已陷入严重的履约纠纷、合作协议书记明的甲方收购成本费用有相当部分没有凭证依据等事项主动予以披露。其二,被告方在合作中持有4个贝林达公司公章,其利用掌握公司经营权之便,以非正常手段对外划款,有违合作诚意和股东义务,双方矛盾也由此激化。一切民、商事行为,均须依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之,被告方上述行为涉及到对合同瑕疵担保义务、作为股东对其他股东应尽忠实义务,以及对公司财产利益应尽善良管理和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而上述种种均可归结为合作经营过程中在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失守,对由此行为引起的合作经营上的僵局后果以及给合作对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本案应以强制股权置换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其一,鉴于各方当事人合作经营行为涉及到合同和公司法律规范调整的多元化,原告就其合作利益受损可以选择不同的事实和角度来请求司法救济。法院本着民事诉讼在于解决纠纷的现实目的,着重审查诉讼请求中合理成分,及其能否得到支持,在法律事实构成要件上的充分性。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合作协议以及向被告方退转股份等,是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要求,在当事人无法自行协商解决合作危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运转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司法程序来寻求救济是其惟一选择。其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退出合作经营的合理要求,法院认为,强制由被告方按原告合作投资原价即人民币2500万元,共同买取原告现行所享有的4个贝林达公司股权,对于一揽子解决合作经营纠纷,不失为一个公平、合理和可行的方案。法院持上述意见系基于以下考量:一是体现当事人民事行为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强制以告方买受原告所持公司股份,是对其在合作中一系列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利和引起合作僵局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落实。此外,鉴于当事人合作签约后短期内即发生争议,4个贝林达公司仍由被告方主持经营,诉讼中被告方又拒绝就其经营4个贝林达公司至今的资产负债情况交付审计,故强制被告方现时以原告合作投资原价收买原告所持公司股份是公平和恰当的。二是强制有过错股东买受股份的方案,有利于保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继续正常运转。由被告方买取原告股份,直接避免了原告以撤销合作协议强行抽回资本,或提出公司清算等方案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司资产及其所积累的资源得以正常运转。同时也与公司股东具有股份受让优先权的法律规定相协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所涉2001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规定的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二、被告海宁公司、被告王家强共同支付原告竞法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00万元。原告竞法公司、第三人江贝公司、第三人苏贝公司应同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持有的江贝公司65%股权和苏贝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海宁公司和被告王家强。三、被告海宁公司、被告杨近华共同支付原告竞法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竞法公司、第三人常贝公司应同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持有的常贝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海宁公司和被告杨近华。四、被告海宁公司、被告张云龙共同支付原告竞法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竞法公司、第三人锡贝公司应同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持有的锡贝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海宁公司和被告张云龙。五、对于原告竞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共同诉称:本案案由应以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欺诈或是划款侵权来定,不是合作经营纠纷,而被告方并未实施合同欺诈和侵权,故一审法院定性和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竞法公司辩称,被告方在本案合作经营中存在隐瞒真相和擅自划款的事实,本案应以合作经营纠纷定性,且根据双方合作陷入僵局状态,原审以强制股权置换的方式解决纠纷十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宁公司、原审第三人苏贝公司、常贝公司、锡贝公司同意上诉人诉称意见。
  原审第三人江贝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辩称意见。
  二审期间,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各方当事人于2001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四份《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2)竞法公司持有的4个贝林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由海宁公司、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收购,后者应于2004年2月29日前支付竞法公司转让款总计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海宁公司与王家强共同支付1700万元,海宁公司与杨近华共同支付400万元,海宁公司与张云龙共同支付400万元;(3)海宁公司、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处理4个贝林达公司的加油站等资产时,应告知竞法公司,价格不应低于成本价,并应将所得价款用于支付上述转让款;竞法公司则应于本协议履行期间配合海宁公司、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手续;(4)竞法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解除对海宁公司和王家强在江贝公司、苏贝公司的股权的冻结申请;(5)王家强就上述人民币2500万元的转让款向竞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调解协议经法院准许,并经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在公司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过程中,原公司股东出让股权时故意隐瞒公司资产真实状况,造成新的合作伙伴在受让股权质量上的严重瑕疵,进而发生摩擦后,公司运行进入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僵局的状态。本案的核心问题是:
  1.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确定
  本案是以合作协议书为基点的合作经营纠纷,并涉及两个争议:一是签约欺诈(协议一方隐瞒乙方合作条件上的瑕疵);二是履约不当(协议一方违约擅自操纵合作资本)。因此,本案是围绕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包括股权转让欺诈、擅划合作资本在内对整个合作经营过程的争议,只有合作经营法律关系才能包含原告诉请和诉由所涉及到的全部内容,结案案由以此定性才能公平、合理、彻底解决纠纷。根据原告关于撤销合作协议、退出合作的诉请,法院组织当事人针对案件所涉及到的所有事实争议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方以合同和侵权有别为由,主张本案要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要么就是股东侵权纠纷,其实是有意割裂原告所提出的签约欺诈和履约擅划款项这两个在同一合作经营法律关系中具有关联性的事实争议,将纠纷拆散于阶段性、局部利益上诉争,这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事实争议的全面反映和原告诉讼请求之本意。
  2.关于当事人各方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被告方在合作签约中确有隐瞒真相的情况,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法院并未支持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合作协议的诉请。在法院看来,原告作为产业投资者,对其投资合作中遭受各种风险所应获得的救济,应当比普通的商品消费者获得救济的条件来得严格,原告自身在合作经营签约中存在有失谨慎的地方,故法院仍然确认合作协议的效力,但鉴于被告方对乙方合作资产质量瑕疵未予披露,给原告合作投资人股所带来的损失,应当予以救济。此外被告方事后擅自划拨争议款项,引发合作经营矛盾激化,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是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甲、乙两方,来确定被告责任主体和落实民事责任的。即在整个合作经营法律关系中,本案被告海宁公司、王家强、张云龙、杨近华作为甲方,在合作经营法律关系中属于一个利益整体,与作为协议乙方的原告相对应。虽然各被告股权分散于4个贝林达公司,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4个贝林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关4个贝林达公司的合作经营只有甲、乙两方,4个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配等事项由统一管理机构JBG安排,各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各占50%表决权,不存在按照4个贝林达公司各自实际股权结构进行个性化的、独立的合作经营管理问题,可见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各被告在权利和义务上是一个一体化的关系。因此,对于签约隐瞒重大事项,各被告作为协议甲方应一起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事后被告王家强擅自划拨合作资本行为,应视为合作甲方违约,各被告也应共同承担责任。
  3.关于对公司僵局的救济方案
  本案诉讼中,原告将最初起诉状中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撤回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改为撤销合作协议并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退出4个贝林达公司。对于是否允许原告起诉后调整诉请问题,法院的态度是给予适当从宽掌握。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是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法律调整部门竞合,原告在诉请和诉由以及两者之间的搭配上面临选择,要求原告一步到位,十分精准地明确自己的诉请和与之恰当的诉由,无疑是苛刻的,因此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争议的期限内,给予了原告一定的调整机会,但就原告的诉请和诉由所涉及的所有事实和法律争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质证和辩论。法院从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矛盾,以求最大限度的定纷止争为出发点,来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考虑相应的解决纠纷的方案。原告最终诉请是撤销合作协议,因此本案纠纷理应定为以合作协议为基础的合作经营纠纷,司法救济方案也因此尽量考虑从合作经营整体上来解决当事人纷争,而不局限于合作经营过程中有关股权转让、股东侵权这些局部利益上的调整,因为这样无法打破现时当事人合作僵局这一实际问题,无益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也非原告诉讼本意。判令终止合作协议、强制被告方按原告合作投资原价分别回购4个贝林达公司股权,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是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方案。从法律上,系被告方对自身在合作经营签约和履行过程中不诚信行为承担合同责任,给予相对方的一种补救措施。这是一种极具现实意义的尝试,为法院审理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僵局纠纷,在制裁公司控制股东违反义务和滥用权利,以及切实保护受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方法选择上,作出了积极探索。

  【编后补评】

  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复杂,不仅签有合作经营合同,而且还签有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由此当事人争议焦点所涉面广,诸如案件纠纷的性质、合同的解除,投资款的返还,以及股东侵权责任的确定,等等。因此,如何确认本案纠纷性质,准确确定案由,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从错综复杂的纠纷中理清办案思路,而且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当事人责任的确定。受案法院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定位在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这个框架下,并围绕这个主线,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进行查证分析,做出最后的决断,应当说为公平、合理、彻底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奠定了基础。
  由于本案定性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故尽量从合作经营整体上解决当事人纷争,而非局限于合作经营过程中有关股权转让、股东侵权等局部利益上的调整,更又利于打破当事人的合作僵局,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由被告方按照原告合作投资原价分别回购四个贝林达公司股权,从法律上系被告对自身在合作经营签约和履行过程中不诚信行为承担合同责任,给予相对方的一种补救措施。上述处理方案及以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不失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僵局纠纷,制裁公司控制殷东违反义务和滥用权利,切实保护受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方法选择上,做出了积极的探索。

 


  本案是一起因股权转让瑕疵引发的公司内部僵局纠纷。法院采用强制股权置换方式,判令有过错股东收购受损害股东股权,最终有效化解纠纷,从而为审理该类公司纠纷积累了有益经验。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416、417、418、419号(2002年12月2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字民二(商)终字第79、80、81、82号(2003年7月21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近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海宁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常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王家强等投资成立上海市海宁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海宁公司又分别与杨近华、张云龙、王家强投资成立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贝公司)、常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贝公司)、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贝公司)、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贝公司),从事收购加油站等投资运作,并主要以海宁公司名义对外签约。2001年7月2日,以海宁公司、王家强为代表的甲方与乙方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成品油终端销售市场,共同投资控股江贝、苏贝、锡贝、常贝公司,4个公司注册资本在原先基础上增加一倍。同日,竞法公司分别与海宁公司、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签订涉及4个贝林达公司相应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根据约定:原告竞法公司分别出资受让4个贝林达公司股权并增资扩股;被告方于合作之前收购合作协议所涉加油站而形成的资产溢价一倍,由增资控股后的4个贝林达公司分别买断,并支付各被告作为原股东的退出资本金及资本增值款等。自2001年7月6日起,原告按约先后向4个贝林达公司认缴了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和增资扩股登记手续。原告投资入股后经查账发现,上述合作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被告方收购加油站状况以及前期投人成本费用与实际不符,经与被告方交涉未果。自2001年8月30日起,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对立,已无法聚集召开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4个贝林达公司的运转主要由被告方维持。期间,被告王家强以持有江贝公司公章之便,通过擅自变更银行印鉴方式,多次从江贝公司账户划款共计人民币829万元至被告海宁公司等关联企业。2001年9月,原告就上述划款事件以抽逃资金为由向公安举报,但公安部门未予立案。
  此外,本案合作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签订前,被告方为寻找合作资本而刊登广告称,“已成功收购江苏省国道两侧的加油站70多座和两个万吨级油库”,并在本案相关协议签订时对原告称,“被告方为收购加油站已支付了人民币3118万元的前期成本费用”。但经本案司法审计发现,被告方上述介绍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大部分收购加油站合约因逾期付款陷入违约纠纷,被告方作为收购加油站前期费用入账的人民币3118万元中,按照会计规则有人民币775万元应予以剔除,且其中的人民币387.84万元无相应原始会计凭证。被告方在本案合作协议书签订次日,才向原告提供前期收购加油站合约文件和4个贝林达公司财务账册、报表,原告遂从中发现上述问题。
  原告竞法公司诉称,在原告投资入股4个贝林达公司过程中,被告方故意隐瞒上述4家贝林达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并在原告成为股东后又违反合作约定擅自对外划转巨额款项。原告受到被告方欺诈,同时投资合作权益受到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0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总《合作协议书》,以及分别涉及江贝公司、常贝公司、苏贝公司和锡贝公司4份《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被告海宁公司、被告王家强、被告杨近华、被告张云龙,分别收回出让给原告的江贝公司、苏贝公司、常贝公司、锡贝公司股权,并偿还原告对上述4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2500万元;第三人江贝公司、苏贝公司、常贝公司、锡贝公司以原告上述对其投资额为限,分别对被告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宁公司辩称,在原告投资人股前,被告方就有关事项已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原告在合作协议书中对被告方前期收购加油站情况以及投入成本费用均予以确认,按照公司股权转让运作的市场规则,原告作为新股东,无权就投资人股前原股东会对公司营运和作出的财务安排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调整,且4个贝林达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增资部分系原告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要求撤回全部投资款,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被告王家强辩称,同意被告海宁公司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合作发生纠纷的真正原因是,2001年7月股市看跌,原告韵母公司上市增发计划落空,为收缩资金,原告拒不履行合作协议书规定的义务,限制4个贝林达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对外支付收购加油站进度款、股东退股金及其溢价款。在此情况下,王家强作为4个贝林达公司共同管理机构(下称JBG)总裁,直接从江贝公司对外划付款项,属于正常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
  被告杨近华、被告张云龙答辩意见与被告海宁公司、王家强一致。
  第三人江贝公司同意原告诉称意见。
  第三人常贝公司、苏贝公司、锡贝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海宁公司、王家强一致。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是一起合作经营纠纷。本案纠纷涉及的基本事实前提是,相关当事人为合作开发成品油终端销售市场,而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企业投资、合作条件、经营管理方式、经营收益、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等事项作了约定,明确了合作经营权利和义务。据此,合作协议所涉及的4个贝林达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增资扩股,并被纳入统一管理机构JBG的经营管理之下。上述过程中,当事人虽然还另订有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但并未脱离于总的合作协议框架,系当事人合作经营行为的具体化。本案纠纷产生于当事人合作经营签约及其后具体履约的一系列环节上。原告要求一并撤销合作协议书及其与之关联的4个贝林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表示其系从合作经营的整体性出发寻求救济,而无意于就其中股权转让环节上的局部利益请求调整。原告关于签约受欺诈和被告方签约后擅自划款的陈述,就其现行要求彻底解决合作经营纠纷的诉请而言,是一个完整的诉由构架。
  第二,被告方对系争合作经营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一、被告方在合作签约过程中,对协议记明的乙方合作条件未尽瑕疵担保义务。法院注意到,被告方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确为开拓成品油销售终端市场,投入资金成立了4个贝林达公司、签订了一批加油站收购协议、取得了一定数量的加油站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但被告方在相关广告以及与原告签约合作中,并未对诸如有的加油站系租赁、购买办公用品合同被列为收购合同、大部分收购合同在合作签约时正处于逾期付款的违约状态、有的收购合同已陷入严重的履约纠纷、合作协议书记明的甲方收购成本费用有相当部分没有凭证依据等事项主动予以披露。其二,被告方在合作中持有4个贝林达公司公章,其利用掌握公司经营权之便,以非正常手段对外划款,有违合作诚意和股东义务,双方矛盾也由此激化。一切民、商事行为,均须依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之,被告方上述行为涉及到对合同瑕疵担保义务、作为股东对其他股东应尽忠实义务,以及对公司财产利益应尽善良管理和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而上述种种均可归结为合作经营过程中在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失守,对由此行为引起的合作经营上的僵局后果以及给合作对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本案应以强制股权置换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其一,鉴于各方当事人合作经营行为涉及到合同和公司法律规范调整的多元化,原告就其合作利益受损可以选择不同的事实和角度来请求司法救济。法院本着民事诉讼在于解决纠纷的现实目的,着重审查诉讼请求中合理成分,及其能否得到支持,在法律事实构成要件上的充分性。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合作协议以及向被告方退转股份等,是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要求,在当事人无法自行协商解决合作危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运转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司法程序来寻求救济是其惟一选择。其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退出合作经营的合理要求,法院认为,强制由被告方按原告合作投资原价即人民币2500万元,共同买取原告现行所享有的4个贝林达公司股权,对于一揽子解决合作经营纠纷,不失为一个公平、合理和可行的方案。法院持上述意见系基于以下考量:一是体现当事人民事行为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强制以告方买受原告所持公司股份,是对其在合作中一系列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利和引起合作僵局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落实。此外,鉴于当事人合作签约后短期内即发生争议,4个贝林达公司仍由被告方主持经营,诉讼中被告方又拒绝就其经营4个贝林达公司至今的资产负债情况交付审计,故强制被告方现时以原告合作投资原价收买原告所持公司股份是公平和恰当的。二是强制有过错股东买受股份的方案,有利于保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继续正常运转。由被告方买取原告股份,直接避免了原告以撤销合作协议强行抽回资本,或提出公司清算等方案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司资产及其所积累的资源得以正常运转。同时也与公司股东具有股份受让优先权的法律规定相协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所涉2001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规定的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二、被告海宁公司、被告王家强共同支付原告竞法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00万元。原告竞法公司、第三人江贝公司、第三人苏贝公司应同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持有的江贝公司65%股权和苏贝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海宁公司和被告王家强。三、被告海宁公司、被告杨近华共同支付原告竞法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竞法公司、第三人常贝公司应同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持有的常贝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海宁公司和被告杨近华。四、被告海宁公司、被告张云龙共同支付原告竞法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竞法公司、第三人锡贝公司应同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持有的锡贝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海宁公司和被告张云龙。五、对于原告竞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共同诉称:本案案由应以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欺诈或是划款侵权来定,不是合作经营纠纷,而被告方并未实施合同欺诈和侵权,故一审法院定性和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竞法公司辩称,被告方在本案合作经营中存在隐瞒真相和擅自划款的事实,本案应以合作经营纠纷定性,且根据双方合作陷入僵局状态,原审以强制股权置换的方式解决纠纷十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宁公司、原审第三人苏贝公司、常贝公司、锡贝公司同意上诉人诉称意见。
  原审第三人江贝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辩称意见。
  二审期间,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各方当事人于2001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四份《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2)竞法公司持有的4个贝林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由海宁公司、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收购,后者应于2004年2月29日前支付竞法公司转让款总计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海宁公司与王家强共同支付1700万元,海宁公司与杨近华共同支付400万元,海宁公司与张云龙共同支付400万元;(3)海宁公司、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处理4个贝林达公司的加油站等资产时,应告知竞法公司,价格不应低于成本价,并应将所得价款用于支付上述转让款;竞法公司则应于本协议履行期间配合海宁公司、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手续;(4)竞法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解除对海宁公司和王家强在江贝公司、苏贝公司的股权的冻结申请;(5)王家强就上述人民币2500万元的转让款向竞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调解协议经法院准许,并经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在公司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过程中,原公司股东出让股权时故意隐瞒公司资产真实状况,造成新的合作伙伴在受让股权质量上的严重瑕疵,进而发生摩擦后,公司运行进入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僵局的状态。本案的核心问题是:
  1.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确定
  本案是以合作协议书为基点的合作经营纠纷,并涉及两个争议:一是签约欺诈(协议一方隐瞒乙方合作条件上的瑕疵);二是履约不当(协议一方违约擅自操纵合作资本)。因此,本案是围绕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包括股权转让欺诈、擅划合作资本在内对整个合作经营过程的争议,只有合作经营法律关系才能包含原告诉请和诉由所涉及到的全部内容,结案案由以此定性才能公平、合理、彻底解决纠纷。根据原告关于撤销合作协议、退出合作的诉请,法院组织当事人针对案件所涉及到的所有事实争议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方以合同和侵权有别为由,主张本案要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要么就是股东侵权纠纷,其实是有意割裂原告所提出的签约欺诈和履约擅划款项这两个在同一合作经营法律关系中具有关联性的事实争议,将纠纷拆散于阶段性、局部利益上诉争,这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事实争议的全面反映和原告诉讼请求之本意。
  2.关于当事人各方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被告方在合作签约中确有隐瞒真相的情况,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法院并未支持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合作协议的诉请。在法院看来,原告作为产业投资者,对其投资合作中遭受各种风险所应获得的救济,应当比普通的商品消费者获得救济的条件来得严格,原告自身在合作经营签约中存在有失谨慎的地方,故法院仍然确认合作协议的效力,但鉴于被告方对乙方合作资产质量瑕疵未予披露,给原告合作投资人股所带来的损失,应当予以救济。此外被告方事后擅自划拨争议款项,引发合作经营矛盾激化,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是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甲、乙两方,来确定被告责任主体和落实民事责任的。即在整个合作经营法律关系中,本案被告海宁公司、王家强、张云龙、杨近华作为甲方,在合作经营法律关系中属于一个利益整体,与作为协议乙方的原告相对应。虽然各被告股权分散于4个贝林达公司,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4个贝林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关4个贝林达公司的合作经营只有甲、乙两方,4个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配等事项由统一管理机构JBG安排,各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各占50%表决权,不存在按照4个贝林达公司各自实际股权结构进行个性化的、独立的合作经营管理问题,可见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各被告在权利和义务上是一个一体化的关系。因此,对于签约隐瞒重大事项,各被告作为协议甲方应一起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事后被告王家强擅自划拨合作资本行为,应视为合作甲方违约,各被告也应共同承担责任。
  3.关于对公司僵局的救济方案
  本案诉讼中,原告将最初起诉状中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撤回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改为撤销合作协议并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退出4个贝林达公司。对于是否允许原告起诉后调整诉请问题,法院的态度是给予适当从宽掌握。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是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法律调整部门竞合,原告在诉请和诉由以及两者之间的搭配上面临选择,要求原告一步到位,十分精准地明确自己的诉请和与之恰当的诉由,无疑是苛刻的,因此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争议的期限内,给予了原告一定的调整机会,但就原告的诉请和诉由所涉及的所有事实和法律争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质证和辩论。法院从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矛盾,以求最大限度的定纷止争为出发点,来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考虑相应的解决纠纷的方案。原告最终诉请是撤销合作协议,因此本案纠纷理应定为以合作协议为基础的合作经营纠纷,司法救济方案也因此尽量考虑从合作经营整体上来解决当事人纷争,而不局限于合作经营过程中有关股权转让、股东侵权这些局部利益上的调整,因为这样无法打破现时当事人合作僵局这一实际问题,无益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也非原告诉讼本意。判令终止合作协议、强制被告方按原告合作投资原价分别回购4个贝林达公司股权,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是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方案。从法律上,系被告方对自身在合作经营签约和履行过程中不诚信行为承担合同责任,给予相对方的一种补救措施。这是一种极具现实意义的尝试,为法院审理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僵局纠纷,在制裁公司控制股东违反义务和滥用权利,以及切实保护受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方法选择上,作出了积极探索。

  【编后补评】

  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复杂,不仅签有合作经营合同,而且还签有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由此当事人争议焦点所涉面广,诸如案件纠纷的性质、合同的解除,投资款的返还,以及股东侵权责任的确定,等等。因此,如何确认本案纠纷性质,准确确定案由,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从错综复杂的纠纷中理清办案思路,而且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当事人责任的确定。受案法院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定位在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这个框架下,并围绕这个主线,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进行查证分析,做出最后的决断,应当说为公平、合理、彻底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奠定了基础。
  由于本案定性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故尽量从合作经营整体上解决当事人纷争,而非局限于合作经营过程中有关股权转让、股东侵权等局部利益上的调整,更又利于打破当事人的合作僵局,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由被告方按照原告合作投资原价分别回购四个贝林达公司股权,从法律上系被告对自身在合作经营签约和履行过程中不诚信行为承担合同责任,给予相对方的一种补救措施。上述处理方案及以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不失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僵局纠纷,制裁公司控制殷东违反义务和滥用权利,切实保护受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方法选择上,做出了积极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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