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交叉解决房屋征收补偿纠纷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19-01-16 17:46 【基本案情】
某小区1号房屋属于某区房管局直属公房,刘大爷系承租人,刘阿姨系刘大爷之妻,刘小姐系刘大爷之孙女,三人户籍均在1号房屋。刘大爷与前妻育有刘某某等五名子女。2015年,刘大爷去世,但公房承租人并未进行变更。2017年6月,某区政府决定征收1号房屋。
行政机关:如何认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项目推进过程中,最关注的问题是“跟谁签协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法[2012]19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公房承租人未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1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已经去世且未作出变更,行政机关究竟与谁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刘大爷与某区房管局签订的《北京市公有房屋承租合同》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合同的,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刘大爷家庭在刘大爷去世后虽然没有办理更名手续,但刘阿姨完全符合“与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这一条件,最终房屋征收部门与刘阿姨签订了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刘阿姨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 邹强律师,26年执业经验,广州资深拆迁补偿纠纷律师。 行政审判部门:原告是否具有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起诉资格 1号房屋的户籍人口之一刘小姐认为征收补偿协议未与其本人签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于是对房屋征收部门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并未直接按照刘小姐的诉求审查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而是首先对“原告是否具体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审判部门认为,刘小姐早在刘大爷去世之前即已不在1号房屋居住,其既非房屋所有权人,亦非公房承租人,其仅仅基于本人户籍在涉案房屋,并不足以与1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生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驳回了刘小姐针对征收补偿协议的起诉。
民事审判部门:如何分配房屋征收补偿款 刘小姐在前述行政诉讼被驳回后,联合刘大爷与前妻所育之刘某某等五名子女共同对刘阿姨提起析产继承纠纷民事诉讼。因房屋征收部门为协议签订一方主体且保存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人民法院将房屋征收部门追加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刘小姐及刘某某等五名子女要求按刘某某等五人、刘小姐、刘阿姨每人各继承征收补偿款七分之一分配补偿款。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五、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十三、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认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人以上的公民共有;1号房屋系刘大爷生前与刘阿姨共同承租的公房,该房屋虽在刘大爷死亡后被征收,但该房屋因征收获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应为刘大爷与刘阿姨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上述补偿款50%的份额。属于刘大爷所有的份额,应归刘大爷的继承人刘阿姨及刘某某等五人共同所有,每人份额均等;根据1号房屋所在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本次征收所发放的所有补助、奖励以及临时安置费,发放对象为被征收人,故上述款项应归刘阿姨所有;因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方案均无针对刘小姐的户籍补偿,故刘小姐要求分割1号房屋补偿、补助、奖励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最终一审生效,房屋征收部门亦已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将相应征收补偿款发放至各人。
文章分类:
征地拆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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