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征收协议纠纷案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19-01-10 15:32 【案情】吴某某与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对吴某某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49号5单元401户房屋进行征收。协议签订后,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依约向吴某某发放了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临时安置费及超期临时安置费,自2014年10月18日起的超期临时安置费至今未付,吴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超期过渡费,超期过渡费计算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庭审中,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虽同意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即超期过渡费),但称吴某某安置的房屋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并随后通知吴某某办理交房手续,故吴某某的超期临时安置费应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为5961.6元,之后不应再支付。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查明,吴某某安置的房屋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且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随后即通知了吴某某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相关事宜。
【裁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以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及时通知被征收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作为调解双方计算超期临时安置费的截止时间点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确定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支付吴某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超期临时安置费人民币5961.6元。 邹强律师,广州资深行政拆迁纠纷律师,26年执业经验。 【评析】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本案即是典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因征收办公室未按期支付临时安置费引发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征收办公室同意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但对安置费机关的截止时间点持有异议,具备自愿调解的基础。人民法院以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及时通知被征收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作为调解双方计算超期临时安置费的截止时间点,促使了原、被告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较为公平合理,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在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程序以及所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能在同一征收程序中既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又征收集体土地。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征收对象看,前者的征收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一起征收;后者的征收对象是集体土地,地上的房屋则随着集体土地一并征收。其二,从征收主体及实施主体看,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具体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而征收集体土地,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甚至是国务院批准,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其三,从征收程序看,由于涉及土地用途的变更以及耕地保护等问题,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之前,原则上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因本身就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农用地转用及审批的问题。其四,从法律依据看,前者主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而后者的法律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可见,确定征收的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还是集体土地,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