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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不成立,以不当得利为由拿回款项,法院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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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1-10 13:57

2013年前,A公司向王某转账300万元,转账凭证载明汇款用途为借款,双方未签署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2013年,A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王某,要求王某返还款项,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2014年,A公司再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称,王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A公司借款300万元,现要求返还。庭审中,王某确认收到A公司的300万元,并陈述该款项系王某的债务人通过A公司的账户转账,王某未提供其他证据。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A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用途为借款,即说明A公司向王某的转账具备法律上的给付原因,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福建省高院再审认为: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A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应就其转账300万元款项给王某的支付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即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A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及本案中均单方陈述案涉300万元为借款、其转账凭证上亦载明用途为借款,故本案不存在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的情形。

  邹强律师,26年执业经验,资深债权债务律师。

2、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并非为单纯的消极事实。A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及300万元款项的付款主体,不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且在前案及本案中自认300万元款项的转账用途为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A公司关于应由王某对收取30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福建省高院据此再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1、最高院关于仅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败诉后以不当得利起诉的观点

在穆某与项某关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中,项某曾为穆某进行股票交易的操作,穆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从其账户将总计25万元款项转账至项某名下。200812月,穆某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项某归还借款25万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后,穆某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项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5万元。项某认为此款的性质为双方合作买卖股票的盈利,25万元是其应从中分得的部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对于不当得利形成原因中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等积极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对于另一类不当得利,如银行转账误将一方的款项转入错误的账户,若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不公平。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并不难证明,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起诉,但在第二次诉讼中,穆某仍然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由于项某不认可而自己又没有足够的证据,且法院已经驳回过其请求项某还债的诉讼请求,无奈之下才以不当得利起诉,穆某错误地选择了不当得利作为第二次起诉项某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没有了解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以及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把握的原则。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且在厦门中院审理的潘某与李某不当得利再审纠纷一案【案号:(2016)闽02民申43号】中,亦持与最高院前述判决相同观点。

2、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陈某与李某不当得利再审纠纷【案号:(2015)闽民申字第566号】一案中,陈某曾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借款,因举证不能被判决驳回其诉求后,陈某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该案诉讼。福建省高院认为:陈某确认其系基于与李某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才向李金焕转帐。陈某就其提出的主张:公司成立后,其并未成为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未参与共同经营,李某继续占有讼争款项已无合法根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陈某应对李某继续占有讼争款项失去合法根据的相关事实(双方就合作投资所作的约定以及李谋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生效判决在已查明陈某与李某协商共同经营公司,陈某基于共同投资的意向向李某汇款的事实基础上,却以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实际共同经营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李某继续占有讼争款项仍有合法根据等为由,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裁定指令再审。

   邹强律师,26年执业经验,资深债权债务律师。

3、关于仅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直接以不当得利起诉的问题

在黄某与林某不当得利再审纠纷一案(案号:(2015)闽民申字第1818号)中,黄某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改变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二审认定本案非不当得利,驳回黄某诉求。黄某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院认为:黄某将款项从银行账户转入林某银行账户显然是一方主动实施的行为,不存在缺乏合法的根据;庭审过程中,黄某之父黄某龙陈述其与林某存在经济往来,不能排除黄某转账给林某的款项系黄某龙与林某之间的经济往来,黄某作为权利主张人,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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