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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争议多无罪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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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1-10 10:56

裁判要旨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行为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被害人向其索要费用时,分期支付给被害人一定费用,并未逃避,亦未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1. 石某某、李某合同诈骗案(2014)海刑初字第21

判决理由:

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诈行为,因为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李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523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

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二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邹强律师,广州资深刑事辩护,26年执业经验。

被告人李某看到过石某某与海伦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认为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有土地,虽然李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费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意见:

合同诈骗罪在认定上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每个刑事案件都是不一样的,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分析、判断之后,形成内心确信。本案中,行为人的种种行为表现,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这使得法官产生了无罪的内心确信,最终宣告行为人无罪。

裁判要旨二:行为人虽指使他人冒充房东与第三人签订经济合同,但行为人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均是被动参与,而不是积极作为,且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并确实履行大部分合同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2. 王某甲合同诈骗案(2015)灵刑初字第00233

判决理由:

在本案中,因被告人王某甲欠冯某甲的钱,双方约定由冯某甲转让店面用于偿还欠款。冯某甲在王某甲的店面门上张贴转让店面的通告,并留下冯某甲的电话号码,被害人胡某等人看到通告后与冯某甲联系,冯某甲通知王某甲前来参与商谈店面转让事宜。从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被告人王某甲是被动参与,而不是积极的作为。

王某甲未将店面转让之事告知房东许某,并让自己的前妻张某乙冒充许某与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案中有两个合同,一是房屋租赁合同,一是店面转让合同。王某甲让张某乙冒充许某与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隐瞒了事实真相,但目的是为了促成店面的转让,而且王某甲与胡某等人签订店面转让合同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店铺剩余的裤子、装修等作价7.5万元,在合同生效后,王某甲即将店铺、裤子交于胡某,且王某甲在租赁许某的店面后,对店面确实进行了装修,胡某接店后将裤子作价处理,将店铺重新装修并营业,王某甲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和一定的履约能力,并已履行了店面转让合同。王某甲隐瞒真相的行为,对于房东许某来说,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转租行为,构成民事违约;对于胡某、张某甲来说,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邹强律师,广州资深刑事辩护,26年执业经验。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拖欠许某房租,许某证明王某甲尚欠二三万元房租,王某甲供述仅欠六千元房租,对此公诉机关没有查证属实。王某甲让张某乙冒充许某与胡某签订了二年七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让胡某付七个月的房租,并向胡某说明这七个月的房租自己已经支付给房东,余下房租由胡某直接支付给房东。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借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胡某等人的房租。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虽然指使张某乙冒充房东与胡某签订经济合同,但王某甲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不是积极作为,且王某甲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并确实履行了大部分合同,被害人胡某等人将履行合同的款项全部交于冯某甲,王某甲非法占有履行合同所得款项的目的也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评析意见:

行为人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还可能是民事欺诈,关键看行为人隐瞒真相的目的是什么。本案中,行为人隐瞒真相的目的是促成店面转让,况且其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和一定的履约能力,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三、被害人报案时间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行为人在被害人报案前就开始还款的合理怀疑,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3. 张积善合同诈骗案二审(2014)吕刑终字第269

裁判理由: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是在2010415日开始退款的,一审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时间是在2010414日,即张某在王某报案后才开始退款。但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王某提交《购销合同》、《收据》、关键证人路某的证言这五份证据中对于报案时间都有明显涂改,且均没有在涂改位置捺印,这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虽然办案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且一审也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无法排除是在上诉人张某已经还款后,王某才报案的合理怀疑。

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或是将货款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上诉人张某是在王某报案前就开始还款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经予以解决。

评析意见:

  一般情况下,要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方可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诈骗。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如果发现合同相对方有可能逃避履行义务,可采取民事上的措施予以预防,不宜动用刑法。本案中,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报案前已经开始还款,表明其实际上在履行合同义务,此时认定其合同诈骗就有问题。

文章分类: 刑事辩护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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